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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北京市金灵飞五金建材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其向广安宾馆供应了五金、电料、建材等工程维修材料,广安宾馆尚欠阮某某货款5962.60元,经阮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阮某某起诉要求广安宾馆支付所欠货款59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安宾馆辩称:自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广安宾馆的全部资产都承包给了郑树清。本案发生期间正是郑树清的承包期间,他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并下设了一个分支机构叫广安宾馆,还私刻了公章。阮某某诉称的货物是承包即将结束时候采购的,并未用于广安宾馆的维修使用,而是被郑树清带走,所以应当由郑树清承担责任,广安宾馆不应承担责任。阮某某提交给法院的收货单据上签字的“姜文荣”不是其单位职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阮某某多次向广安宾馆供应五金、电料、建材等材料,货物价值共计5962.60元。姜文荣在上述货物的11张《入库单(回执)》上签字确认。广安宾馆尚欠阮某某货款5962.60元。

另查,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安宾馆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将其部分财产发包于郑树清经营。双方承包合同写明:发包方为广安宾馆,承包方郑树清,合同约定:“5.1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行内部独立核算。5.4承包方享有用人自主权,……11.2.4在承包经营期间,聘用承包人为宾馆总经理;并付与(赋予)总经理应有的职权”。姜文荣系郑树清在承包期间雇佣的员工,郑树清承包经营时使用的是广安宾馆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阮某某提交的《入库单(回执)》11张、本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文荣曾在广安宾馆工作,因此,广安宾馆对质疑姜文荣工作期间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广安宾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认定阮某某提交的《入库单(回执)》上的签字是姜文荣本人所签。姜文荣系郑树清在经营广安宾馆期间雇佣的职工,其在《入库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姜文荣代表广安宾馆收货,广安宾馆与阮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郑树清对广安宾馆实行内部承包并使用广安宾馆的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广安宾馆,故对广安宾馆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宾馆收货后,应当给付阮某某相应的货款。阮某某凭《入库单(回执)》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阮某某主张货款59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阮某某货款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六角。

如果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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