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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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原洪江市)桂花园办事处桂花园乡X村三组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进、人民陪审员李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锡勇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l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以200元至220元的价格从洪江区的曹辉手中购得海洛因毒品,然后贩卖给李春华、蒋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海洛因毒品9次13.4克,得毒资2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X乡X村三组伐木场的公路边,贩卖给洪江市X乡人覃松元和李春华海洛因毒品l克,获得毒资380元;

2、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将3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已判刑),然后授意其拿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了蒋某某,获得毒资840元;

3、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二医院附近的家庭宾馆内,将1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然后授意其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了蒋某某,获得毒资280元;

4、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二医院附近的家庭宾馆内,将1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然后授意其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了蒋某某,获得毒资230元;

5、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将1.9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然后授意其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蒋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舒宗光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因此未获得毒资;

6、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2克,获得毒资500元;

7、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市X乡X路边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2克,获得毒资200元;。

8、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X路桥边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l克,获得毒资260元;

9、2010年3月l2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X路桥边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0.5克,获得毒资130元。

2010年3月15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区X乡X村向某家门口将其抓获归案,其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海洛因毒品1.43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春华、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非法销售海洛因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l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以200元至220元的价格从洪江区的曹辉手中购得海洛因毒品,然后贩卖给李春华、蒋某某(二人已判刑)、周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海洛因毒品9次13.4克,得毒资2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X乡X村三组伐木场的公路边,贩卖给洪江市X乡人覃松元(已判刑)和李春华海洛因毒品l克,获得毒资380元;

2、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将3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已判刑),然后授意其拿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了蒋某某,获得毒资840元;

3、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二医院附近的家庭宾馆内,将1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然后授意其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了蒋某某,获得毒资280元;

4、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二医院附近的家庭宾馆内,将1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然后授意其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了蒋某某,获得毒资230元;

5、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将1.9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舒宗光,然后授意其到洪江区萝卜湾贩卖给蒋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舒宗光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因此未获得毒资;

6、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2克,获得毒资500元;。

7、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市X乡X路边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2克,获得毒资200元;

8、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X路桥边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l克,获得毒资260元;

9、2010年3月l2日,被告人向某在洪江区X路桥边贩卖给周某某海洛因毒品0.5克,获得毒资130元。

2010年3月15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区X乡X村向某家门口将其抓获归案,其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海洛因毒品1.4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春华证明其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与覃松元在洪江区X乡X村三组伐木场的公路边从开洪(被告人向某)手中花380元钱购买海洛因毒品l克的事实经过;

⑵证人蒋某某证明其于2009年8月份通过电话与向某洪(被告人向某)联系购买毒品,向某洪要其找舒宗光联系,尔后其先后四次在洪江区萝卜湾以1350元钱从舒宗光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6.9克的事实经过;

⑶证人覃松元证明其于2009年6月25日带李春华到洪江区X乡X村从开洪(被告人向某)手中以380元钱购买了l克海洛因毒品的事实经过;

⑷证人周某某证明其于2010年3月5日至15日先后四次分别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洪江市X乡X路边、洪江区X路桥边花1090元钱从向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5.5克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舒宗光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09年8月下旬至9月7日先后四次帮向某洪(被告人向某)送毒品海洛因到洪江区萝卜湾给“眼睛”(蒋某某)共计6.9克,收取毒资1350元以及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12日在洪江区X乡X村三组伐木场的公路边贩卖海洛因毒品给覃松元和李春华l克,获得毒资380元;由“太弟”(舒宗光)先后四次送海洛因毒品到洪江区萝卜湾给“眼睛”(蒋某某)共计6.9克,收取毒资1350元;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内、洪江市X乡X路边、洪江区X路桥边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毒品给周某某5.5克,收取毒资1090元钱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贩卖海洛因毒品的地点;

5、毒品检测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向某身上提取的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3小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6、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向某携带的用于秤毒品的电子秤和1.43克三小包海洛因毒品,并予以扣押和提取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被抓获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交待其贩卖的毒品系洪江区古商城的曹辉提供的,但公安机关未能将曹辉抓获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舒宗光、蒋某某、李春华、覃松元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情况;

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向某与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非法销售海洛因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审判员蒋某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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