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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钢窗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X村X组。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称,上诉人于2000年之前就向新屋六组租地建厂房,2004年才开始签订协议,并非原审认定的从2004年才开始取得该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没有将新屋村委列为第三人是遗漏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00年以前就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在原审期间主张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原审期间接受法院询问时,均明确表示2004年以前上诉人没有使用涉案土地,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超出了原审裁定处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易凤英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x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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