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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郭某甲,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雨、孙某己(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新乡市某大酒店X楼X房间与被害人郭某乙、王某丙、张某丁、陈某戊等人赌博,至2月11日凌晨,郭某雨一方输钱,便称被害人在赌博时存在作弊行为,以此为由,郭某雨指使孙某己、李某、朱振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郭某乙、王某丙等人持刀威胁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现金,在被害人将身上的现金3700元(包含赌博时赢取郭某雨一方的现金)全部交出后,郭某雨、孙某己、李某等人仍然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威胁,由李某用刀扎饮料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后郭某雨等人逼迫陈某戊、王某丙让人送来2000元及x元现金并占为己有,郭某雨又让李某拿来纸笔,逼迫张某丁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后才将四名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王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打人,也没有实施暴力。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没有分得赃物,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自首和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雨、孙某己(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新乡市某大酒店X楼X房间与被害人郭某乙、王某丙、张某丁、陈某戊等人赌博,至2月11日凌晨,郭某雨一方输钱,便称被害人在赌博时存在作弊行为,以此为由,郭某雨指使孙某己、李某、朱振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郭某乙、王某丙等人持刀威胁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现金,在被害人将身上的现金3700元(包含赌博时赢取郭某雨一方的现金)全部交出后,郭某雨、孙某己、李某等人仍然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威胁,由李某用刀扎饮料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后郭某雨等人逼迫陈某戊、王某丙让人送来2000元及x元现金并占为己有,郭某雨又让李某拿来纸笔,逼迫张某癸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后才将四名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庚、王某辛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0年9月29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郭某庚、王某辛、陈某壬、张某癸的陈某;

3、证人马某广、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和自首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在共同犯罪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等,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刑事拘留15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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