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62年8月出生。
被告辛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魏某,女,1967年2月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辛某、魏某购销合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北舞渡镇销售饲料,二被告于2009年前后在原告处赊饲料,2010年4月17日前后,二被告还了一部分饲料款,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迟迟不还,后来连电话不接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饲料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辛某、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魏某系夫妻,两人在太尉镇X村养猪期间,从原告刘某处多次购买饲料。2010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清欠了部分饲料款,尚有x元饲料款未付,当日,被告魏某在原告填充式的欠条上签了自己及丈夫的名字,欠条约定“欠款人于2010年10月17日前还清欠款,如未按时还清,追加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0年4月17日至还未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辛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