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7岁。
被告:漯河市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B区中心广场X号34.17平方米的商铺。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费用9461元,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8元。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已经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B区中心广场X号34.17平方米的商铺,3522元/平方米,总价为x元。双方自行约定(1)该房屋交付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2)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3%以内的部分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超出3%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交纳了首付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费用9461元,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办理了按揭房贷手续。被告也按约定将原告所买商铺交付蓝盛琪公司经营。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全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某甲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故原告要求退还购房结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610.59元(x元×0.5%)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