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缘,于2004年2月开始在孟州市X镇X村居住,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缘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所交证据是: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李某缘出生医学证明;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对婚生子李某缘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缘,于2004年2月开始在孟州市X镇X村居住,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缘现由被告马某某的父母在商丘老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树
审判员刘文明
审判员薛自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