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40年元月6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王某乙借自己人民币35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1.8%,手续费1%,至今仅归还3500元,尚欠本息合计84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84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己仅借了原告3000元,具体何时借的已记不清,当时没说利息,钱是自己老婆归还的,最后归还的时间也记不清了,只知道还了35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拟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且约定有利息及手续费情况。
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客观、合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3520元,约定3个月归还,月息1.8%,手续费1%,原告王某甲提前抽取了三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被告王某乙实际拿到3295.5元。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王某玉分三次归还了3500元,第一次为2003年元月23日归还了500元,第二次为2007年元月27日归还了1500元,第三次为2009年1月1日归还了1500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贷利率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还款的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借款合同仅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故此三个月适用月息1.8%的利率计息,且原告已提前抽取了这三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对于所余款项,因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2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分段计息的合计:1999年4月8日至2003年元月23日以3520元为本金,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息;2003年元月23日至2007元月27日以3020元为本金,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息;2007元月27日至2009年元月1日以1520元为本金,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5元。
如未按上列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爽
引用法条: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