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21时2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灵宝环城路大方服装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锋驾驶的宁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7月24日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4月6日先后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并购买药品,于2010年5月1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0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2010年7月13日出院。刘某乙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眶蜂窝织炎;2、左眼上睑下垂;3、左眼内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内陷,活动受限;2、左眼上睑下垂;3、左眼上、下睑外翻;4、左眼眼眶骨折修复术后;5、左眼脉络膜劈裂。刘某乙共花去医疗费用x.15元,刘某乙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570元、交通费2851.5元、复印费92.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刘某乙的摩托车损失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78元。原审另查明,刘某乙有父母二人需要赡养,其父亲刘某丙现年57岁,母亲张样朋现年55岁,刘某乙系次子。还查明,李某锋驾驶的宁x号农用运输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最高保额为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某乙医疗费x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刘某乙x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立。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某锋驾车超载行驶,发现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刘某乙身体受伤,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某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李某锋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失: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851.5元,住宿费570元,复印费92.5元,摩托车损失费21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刘某乙主张后续医疗费x.65元,应以其提供的正规票据为依据,经核实认可x.15元;刘某乙主张误工费x元偏高,其主张误工360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从刘某乙受伤之日计算了130天,故刘某乙后续误工天数应从该日计算至刘某乙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24天,应为5208元(42元/天X124天);刘某乙主张护理费x元偏高,应为4960元(20元/天x124天X2人);刘某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偏高,应为680元(20元/天X34天);刘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x.87元偏高,应为x.7元(4806.95元/年X20年X30%);综上刘某乙的损失共计x.1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乙:1、残疾赔偿金x.7元,2、护理费4960元,3、交通费2851.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5、住宿费570元,6、误工费5208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5元,刘某乙剩余损失x.65元,由李某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即x.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乙x.5元。(二)李某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x.26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李某甲负担1805元,刘某乙负担680元。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刘某乙之兄刘某林在明知刘某乙醉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摩托车提供给刘某乙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判决其承担份额过高,极为不公。2、刘某乙在第四军医大治疗后已出院,又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且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检查和住院的时间相隔两个月,显然不符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刘某乙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刘某乙和李某甲,刘某林不是本案责任人,与本案毫无关系。2、刘某乙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是病情需要,到上海先挂号检查,医院安排两个月后手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辩称:同意按原判决执行,并已作出理赔预案,因李某甲上诉,未履行,应维持原判决第一项。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并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事故责任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李某甲应承担40%赔偿责任比例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已履行完毕。李某甲上诉称其承担赔偿份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为刘某乙病情所需且已实际发生,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