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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罗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74岁。

原告:罗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丙,女,44岁。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罗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有一处宅基地,这处宅基地是原告家祖上传下的,经当地村委会规划后由原告适用,此前,原告罗某乙的亲伯父罗某堂(系被告罗某丙的父亲)用与别人对换的位于村东的一处宅基地和原告的这处老宅基地再次进行了调换,调换后罗某堂在老宅基地面上建造了房屋,现罗某堂已死亡,现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并经镇政府调查,意见为由原告按照规划继续使用原来的老宅基地,但被告罗某丙却不能尽快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附属物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我占有的地方有合法手续,是我父亲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合法宅基地,原告不应该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原告罗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罗某丙的父亲叫罗某堂,与原告罗某甲为兄弟关系。一九八五年,罗某堂在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罗某堂,该宅基一直由罗某堂使用,罗某堂去世后,该宅基由罗某堂的女儿被告罗某丙占有使用。现原告罗某甲诉称该宅基是祖上传下的,他弟兄三个,应该是属于他们弟兄三个共有的财产,且罗某堂和别人对换里有一处宅基地,现本村又同意将祖上传下来的这块宅基地由原告使用,因此被告罗某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罗某丙则辩称: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其父亲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其父亲办有房屋所有权证,父亲死亡,其女儿继承使用是合法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另查明:二原告对所争议的宅基地认为是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证件,被告罗某丙提供了其父亲罗某堂使用该块宅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没有提供对双方所争议地块有使用权的证书,因此不能确认其对该块地有使用的权利,且被告罗某丙提供有其父亲对该块宅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罗某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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