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星梅,江苏吴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伯林,江苏吴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星梅,江苏吴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伯林,江苏吴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上诉人高某某、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伯林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12月30日,沈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协议确认:高某某借款x元,应于2009年1月18日还x元、2009年1月起每月还1万元至10月30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如拖欠按双倍利息计算,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高某某未按协议执行。高某某与何某系夫妻,高某某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x元违约金,何某对高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高某某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而还款协议履行必须以借款为前提,且还款协议上的日期有涂改,本案的还款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该款实际上是华亭公司与中怡公司的货款。高某某是中怡公司正和车辆经营部的负责人,所以才在华亭公司追讨中怡公司货款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而华亭公司的货款变为个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一审辩称:虽然其与高某某未离婚,但从2004年起两人就已分居。沈某某与高某某的事情,与何某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沈某某与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高某某向沈某某借款x元,于2009年1月18日还x元,2009年1月起每月还1万元,到2009年10月30日前,高某某所借人民币全部归还沈某某。如拖欠按银行同期双倍利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高某某分文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系华亭公司、无锡豪思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中怡公司正和车辆经营部负责人。华亭公司、豪思公司分别与高某某发生过维修及其它业务往来。一审中,豪思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涉债权由公司股东沈某某收取。
原审法院还查明:高某某与何某系夫妻。
以上事实由借条、情况说明、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亭公司、豪思达公司与高某某业务往来货款转变成借款,沈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得到了豪思达公司的认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沈某某请求判令高某某归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沈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协议签订于高某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应对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某称还款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何某称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沈某某借款x元。二、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沈某某违约金x元。三、何某对上述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50元。由沈某某负担1350元,高某某、何某负担4500元。该款已由沈某某预交,沈某某预交剩余部分45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高某某、何某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至原审法院。
高某某、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款项系中怡公司结欠华亭公司的货款,不能通过签订还款协议方式由公司货款转为公司股东个人的借款,这违反我国《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应当认定还款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答辩称: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应认定无效。高某某、何某主张华亭公司与中怡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却未提供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因高某某私自出售了豪思达公司存放在高某某处的电动自行车。后沈某某考虑到与高某某的私人关系,同意豪思达公司将这笔高某某个人欠款转为沈某某个人欠款,由沈某某向高某某追讨。而沈某某本身对豪思达公司就有债权,可相互抵销。高某某才与沈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该款转为高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何某称,还款协议所涉款项是华亭公司与中怡公司之间的货款,否认其个人向沈某某借款。但是,从还款协议本身来看,该协议系高某某与沈某某两个人之间签订,且明确写明“高某某向沈某某借款”,没有出现华亭公司、中怡公司等字样。高某某、何某所作陈述与还款协议本身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沈某某称,豪思达公司将高某某结欠豪思达公司款项转为了其个人债务,因此,其与高某某订立了还款协议确认将该款作为高某某向沈某某个人借款处理。沈某某所作陈述具有合理性,与还款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豪思达公司也出具说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沈某某所作陈述予以采纳。沈某某、高某某以还款协议方式确认本案所涉欠款为高某某向沈某某的借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高某某、何某要求确认还款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高某某、何某认为豪思达公司有偷税漏税行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反映,但这并不影响还款协议本身的效力。
综上,高某某与何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高某某与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