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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宏分理处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长沙客运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三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略),系李某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宏分理处,住所地株洲市XX。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宏分理处(简称中行株洲天宏分理处)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中行株洲天宏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因其所持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x)上的存款x.73元,在同日分5次共被取现金x元,只剩余额55.73元,而找到被告进行查询交涉,并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取现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之后,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交涉,希望得到答复,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交易环境,且被告的ATM机存在重大的交易安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存款利息3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证明,关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16时许,李某到我所报案称其卡号x的卡在中国银行天宏分行的柜员机取钱时被人盗取卡上的钱一万元左右人民币。现此案我所还在侦查调查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持该电子借记卡到被告单位的ATM机上取款,因余额不足,认为被告违约,没有提供安全交易环境,还认为被告的ATM机存在重大的交易安全缺陷,以致其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取,给原告造成损失,酿成本案纠纷。尽管原告在事发当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至今也没有作出认定该款系犯罪分子所盗取的结论,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是信用卡纠纷,而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及取款自由和取款安全,被上诉人所安装的ATM机是用来满足存款人取款自由的,理应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以保障存款人取款的安全性,而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安全检查责任,导致上诉人的存款被犯罪分子取走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确认系犯罪分子所为;3、一审法院也应根据证据规则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银行交易记录等,而一审法院明知该证据存在被告处而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民诉法之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存款利息3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行株洲天宏分理处口头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是正确的;2、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款丢失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配合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到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从调取的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银行卡里的存款是否是犯罪分子所为,因本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无法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中行株洲天宏分理处办理了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没有保障上诉人的取款安全,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于2009年8月27日使用长城电子借记卡在被上诉人处的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ATM自动柜员机是通过识别借记卡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的。在金融电子化服务中,银行借记卡具有快捷、便利的使用功能,但在使用中存在一定风险,故银行在储户使用借记卡时提示储户要注意保密。由于储户所设定的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即只有持卡人本人知晓。该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因此,无论是持卡者本人或者是授意他人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都将视为银行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如果借记卡持卡人泄露密码或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被他人窥视并使用密码骗取存款,应视为持卡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作为持卡人,其密码被他人窃取,是造成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时,上诉人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泄密,故被上诉人中行株洲天宏分理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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