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丁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42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

辩护人万某某,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蓉、人民陪审员邓立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丁某因怀疑与其生活在一起的前妻皇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鼎城区X区内的被害人吴某某住宅前放火焚烧自己的面包车时,将紧挨其面包车的被害人廖某某的价值人民币98800元的帕萨特小汽车烧毁,将邻近的被害人吴某某的房屋烧坏,房屋毁损价值达人民币1679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车辆及车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二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视听资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吃完中饭后,因在鼎城区X镇墟场新修的房屋装修需材料款,就找与他生活在一起的前妻皇某某拿钱,后在新修的房屋二楼他儿子的房间里看见皇某某拿拖把拖地,被告人丁某准备上厕所,皇某某不让他进去,说厕所有人,但被告人丁某仍然冲进去,发现被害人廖某某穿着短裤和背心在厕所里,被告人丁某就怀疑廖某某和皇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抓住皇某某殴打,后被旁人拉开,廖某某随后离开。

被告人丁某越想越生气,便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寻找被害人廖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在鼎城区X区,发现被害人廖某某的湘J-0CQ99帕萨特小车停在该小区被害人吴中仁家的楼前,丁某就开车撞击帕萨特小车一下,随后下车。睡在帕萨特车上的被害人廖某某下车与被告人丁某发生冲突,丁某又返回自己的面包车上,将车紧靠着帕萨特小车停放,然后下车用扳手卸掉自己面包车油箱底部的螺钉,放出车中的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火,致使被害人廖某某的帕萨特小车和被告人丁某的面包车全部烧毁,汽车燃烧时损坏被害人吴某某的楼房。经鉴定,被烧毁的帕萨特小车价值人民币

98800元,被烧坏的房屋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679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的家属已于2011年10月22日赔偿被害人廖某某车辆损失费、车内财产损失费、伤情鉴定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2日赔偿吴中仁房屋损失费人民币18000元,二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烧毁财物价值的事实;

2、证人田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系现场目击者,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及经过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二辆汽车被烧毁的事实;

4、证人皇某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受被害人吴某某的委托看管房屋,案发当天,被害人的房屋因该房屋前的二辆汽车着火而被毁损的事实;

5、证人皇某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的前妻,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因怀疑证人与被害人廖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证人发生争执,后证人听说被告人将被害人廖某某的汽车烧毁的事实;

6、常德市X区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丁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7、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签定的《赔偿协议书》、皇某宏出具的收条、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8、常德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常鼎房安鉴字(2011)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房屋因火灾所致轻微损坏的事实;

9、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房屋受损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6790元的事实;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某被烧毁的汽车价值人民币98800元的事实;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廖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人烧毁的帕萨特汽车属被害人廖某某所有的事实;

1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

12、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的经过的事实;

1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及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怀疑自己的前妻与他人有染而心怀不满,在居民小区内的居民住宅前,以点燃自己车辆的方式放火,造成自己及他人的车辆被焚毁,他人住宅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系在居民区故意放火焚烧自己的车辆,不仅使自己的财物遭受损失,同时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人民陪审员邓立忠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庄伏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