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威海市区亚东标准件厂与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区亚东标准件厂。

负责人苗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海,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

上诉人威海市区亚东标准件厂(以下简称亚东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原审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东厂、原审被告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公司一审诉称:苗某某系亚东厂的投资人。亚东厂向祥瑞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不锈钢精线,结欠货款x.88元。请求法院判令亚东厂、苗某某立即支付货款x.88元。

亚东厂一审辩称:祥瑞公司2007年11月所送8503.6公斤货物大部分有质量问题。2008年3月至5月间,亚东厂向祥瑞公司退还共计8363.8公斤货物,计货款x.96元,祥瑞公司还应退还亚东厂货款x.08元。

苗某某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东厂系苗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0月29日,祥瑞公司与亚东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亚东厂向祥瑞公司购买不锈钢精线、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退还等。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交付亚东厂各种规格的不锈钢精线8503.9公斤,计货款x.88元。2007年11月17日,祥瑞公司向亚东厂开具了前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亚东厂已至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抵扣。2007年12月、2008年5月、2008年7月,亚东厂分别给付祥瑞公司货款3万元,三次合计9万元,尚有x.88元货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抵扣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与亚东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祥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亚东厂结欠其货款x.88元的事实,亚东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欠款事实应予确认。亚东厂辩称祥瑞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2008年3月至5月已退还祥瑞公司x.96元货物、祥瑞公司应退还其货款x.08元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该陈述与亚东厂在2008年5月、7月两次付款合计6万元的行为有矛盾,故对亚东厂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亚东厂未及时偿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亚东厂系苗某某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在亚东厂财产不足清偿时,苗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亚东厂结欠祥瑞公司货款x.88元,该款亚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偿付祥瑞公司。二、亚东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结欠祥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时,苗某某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祥瑞公司已预交),由亚东厂负担。

亚东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祥瑞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亚东厂向祥瑞公司退货x.32元,该退货金额有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证明。而亚东厂2008年的两次付款与退货也没有矛盾,如果祥瑞公司不起诉,双方仍会有业务往来,多付的货款可在其后的往来款中结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祥瑞公司支付亚东厂退货款x.444元。

祥瑞公司答辩称:亚东厂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二审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祥瑞公司支付亚东厂退货款。此外,祥瑞公司在上诉时称退货款为x.32元,但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退货款为x.96元,两者相互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苗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亚东厂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亚东厂提供2008年3月20日传真件一份。从传真件记载内容上看,该传真件系亚东厂向祥瑞公司发出的对账单,核对双方2008年3月20日前的往来款,并载明“x.32元退货未包含其中,请贵司将退货部分打退货证明我司,以便我司开红冲发票冲抵以上应收款”。亚东厂认为:该对账单证明祥瑞公司确认收到退货;对账单时,祥瑞公司认为退货价值为x.32元,亚东厂认为退货为价值x.96元,故在一审中按x.96元主张退货款,现亚东厂同意按对账单上记载的x.32元计算退货款。祥瑞公司质证认为:其从未发过该对账单,该对账单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祥瑞公司公章,故对该对账单传真件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08年3月至5月,亚东厂是否向祥瑞公司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x.32元。

本院认为:亚东厂主张其曾向祥瑞公司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x.32元,亚东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东厂未提供其向祥瑞公司发出x.32元退货的证据,更未提供祥瑞公司收到该x.32元退货的证据。亚东厂仅在二审中提供了传真件1份,欲证明祥瑞公司认可收到亚东厂x.32元退货的事实,但该传真件本身反映不出系原件,该传真件上即无传真号码与传真时间,也未加盖祥瑞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祥瑞公司认可收到亚东厂退货。故本院对亚东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亚东厂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祥瑞公司归还退货款,二审中却要求直接判决祥瑞公司支付亚东厂退货款x.444元,该项上诉请求也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亚东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亚东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一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