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庆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许,被告李庆伟驾驶豫x三轮车沿鲁山县X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洼陈村万顺德饭店西处时与郭喜梅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喜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后经调解无效,耿桂琴之配偶朱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042.46元。
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李庆伟在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购买的是交强险,事故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同意赔付。其次被告李庆伟无证驾驶,应为全责,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需要死者提供土葬证明与被告李庆伟身份证。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最后,交强险有限额,死亡伤残是11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无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不赔付,只能对死亡伤残金赔付,丧葬费包含在110000元里面,丧葬费无票据,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也不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李庆伟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X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洼陈村“万顺德饭店”西处时,与郭喜梅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喜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庆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喜梅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某与死者郭喜梅系配偶关系。死者郭喜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死亡时间:2011年11月18日。2011年9月26日,李庆伟所有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
本院认为,李庆伟所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与郭喜梅所驾驶三轮车相撞,导致郭喜梅死亡,因此应赔偿郭喜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本院核定郭喜梅的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7357元/年×0.5年=)13678.5元,以上合计:124153.1元。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鲁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额为122000元。原告朱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庆伟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胜利
人民陪审员刘纪英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侯高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