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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张某乙、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乙、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陈元光广场路段时,让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轿车撞倒致伤,后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两上残疾。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款x.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我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该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某4万元,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4、我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共支付维修费x元,要求原告和保险公司各负担6150元。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请求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转诊车票不规范,且请求数额过大,请法庭据实审定。4、原告二次手术费仅凭县级医某一份评估意见来认定我们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原告出院后在其社区医某室就诊的票据不规范,望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豫x号海马轿车,沿固始城关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元光广场路段时,与原告匡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匡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随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某包扎处置后。随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某手术治疗。经医某:1、左下肢皮肤剥脱伤;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已支付医某x.70元。出院时医某:1、休息3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骨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建议继续用药治疗和进行植皮术;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其社区医某室治疗花费1101元。2011年6月21日信阳天正法医某定所作出鉴定,伤者匡某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属九级伤残;致体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医某4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x.46元(其中:医某x.7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25元;交通费4971.50元;住宿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2040元;营养费307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款139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9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92元按商业险同等责任各承担x.46元=x.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某乙的轿车也被撞伤,经维修已支付费用x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乙就此达成协议,原告匡某愿在获取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张某乙车损款6150元。另一半由张某乙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某乙利。

原告匡某所在城郊乡X区,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证明,证明匡某自2001年至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某、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等。被告张某乙提供保险单、协议、车损证据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乙在驾车运行中将他人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营养费计算天数不准,应以实际住院(68天)天数为准。其请求交通费数额过大,且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第二次手术费,二被告所主张某乙实际发生为准,为以防诉累,应以我县人民医某评估意见(x元)为准。原告出院后在社区医某室用药治疗共支付费用1101元,二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原告出院时医某,让原告院外继续用药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应以其住院到定残前一日为误工天数,标准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2元)为该项赔偿标准。其要求按建筑业作为该项赔偿标准,仅凭社区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的天数计算有误,应以其实际住院(68天)为准,标准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年为该项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匡某支付的医某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天),合计x.70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x.70元由信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匡某的误工费4750.40元(5523.73元/年÷250天×215天),护理费6103.13元(x元/年÷250天×68天),残疾赔偿金x.14元(x.26元/年×20年×2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8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款139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33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5元。余款2675.33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款x元(医某1万元+伤残赔11万元+车损赔13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某赔x.70元+伤残赔2665.33元,合计x.03元÷50%同等责任应为x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9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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