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住(略)。
原告华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住(略)。
原告周某甲、华某某诉被告周某乙、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华某某诉称,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周某乙、姚某某之子,原告华某某系被告周某乙之母。1993年10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王某宅某号建造二层四上四下房屋(占地面积92平方米)。1995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周某乙名下。华某某丈夫周某乙于1973年死亡。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中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华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
被告周某乙、姚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被告的老房于1983年建造,1993年因界龙彩印厂扩建,村民委员会要求原、被告拆除老房异地建造系争房屋,但无审批报告。1995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系争房屋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周某乙、姚某某之子,原告华某某系被告周某乙之母。1993年10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某号建造二层四上四下房屋(占地面积92平方米)。1995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周某乙名下。华某某丈夫周某乙于1973年死亡。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二层四上四下房屋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华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乙、姚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周某甲、华某某各负担210元,被告周某乙、姚某某共同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