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潘××。
原告王××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原系同事。2005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自己借款20万元,承诺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经催讨,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承诺2006年2月10日归还;2006年2月21日又保证2006年3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保证、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5年12月15日归还;借原告20万元,保证于2006年2月10日归还;与原告约定2006年3月31日归还2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