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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35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41岁,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周某某。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于2010年9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现在我已失业,没有能力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学杂费;且因为离婚,我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常常精神恍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也多次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将婚生子周某某变更为由被告周某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居住条件较好,生活上能够得到更加细心的照顾,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某某,现年13岁,由女方抚养。离婚后,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直到儿子工作时为止。”后周某某跟随原告韩某生活。2011年7月,原告韩某因故从其担任售货员的某超市长寿店辞职,目前未工作。被告周某系重庆长寿某公司工人,月收入2100元。庭审中经征询周某某的意见,周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周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特别是对于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现原告韩某暂时没有工作,而被告周某有着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周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没有工作作为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仍应支付周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原、被告的情况和小孩当前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主张3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韩某扶养变更为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韩某每月给付周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静

二O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刘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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