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七星网吧。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投资人。
被告潘某某,南宁市七星网吧投资人。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七星网吧(以下简称七星网吧)、被告潘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和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名威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在中国境内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影片《功夫无敌》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年3月8日,香港名威公司授权原告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电影《功夫无敌》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五年。同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香港名威公司授权原告行使该影片的家庭音像制品、所有未来之网络等载体版权权利。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2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和香港名威公司;证据2、香港名威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董事会会议记录》、《版权证明书》,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银都公司出具的《版权代表人证明书》、香港名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证明银都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在中国境内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影片《功夫无敌》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香港名威公司授权原告于中国内地行使电影《功夫无敌》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期限为五年;证据3、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08)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附属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450元;证据5、原告与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800元。
两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香港名威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同意香港名威公司就电影《功夫无敌》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该片的出版、复制、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年3月8日,香港名威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影片版权合同》,将影片《功夫无敌》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
2008年6月11日,应原告申请,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七星网吧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七星影院”文件进入该网吧局域网内的影视点播系统,搜索并点击播放影片《功夫无敌》。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截图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设定的“七星网吧功夫无敌”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移动硬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8)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450元。
另查明,被告七星网吧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潘某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又查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每案依据诉讼争议标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桂价费字(2003)X号】计收,即基本手续费500元,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的部分,费率为6%;争议标的为x元至20万元的部分,费率为3.5%。
本院认为: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已为原告所提供的《影片版权合同》、《版权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七星网吧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功夫无敌》有偿地提供给社会公众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七星网吧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即被告七星网吧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局域网内删除影片《功夫无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七星网吧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被告潘某某作为被告七星网吧的投资人,应对被告七星网吧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而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中包含有18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与原告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律师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确定该部分合理费用为1000元。另原告已经支出公证费450元,本院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总的合理费用为1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七星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其局域网内的影片《功夫无敌》;
二、被告南宁市七星网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七星网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50元;
四、被告潘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胡桂全
审判员余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