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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梦园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汪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梦园网吧。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投资人。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梦园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影片《见龙卸甲》由相关权利人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其通过在线影院系统提供影片《见龙卸甲》供客户观看,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该电影。原告作为以上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从未授权被告播放该影片。被告作为南宁市规模较大的网吧,本应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榜样,却未经授权在其局域网擅自传播上述影片给其用户观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其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吧系统中的侵权作品,屏蔽与侵权作品有关的文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这些材料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影片《见龙卸甲》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公证所支付的费用;证据4、(2009)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影片《见龙卸甲》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公司、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授予北京保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期限为自电影公映日起十五年。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与北京保利公司是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同发行权人,本公司谨此授权北京保利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期限为自该电影公映日起计为期三年,除由北京保利公司及其书面确认授权的公司拥有该片在专属地区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权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发行、出版或播放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属非法行为。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公司授予原告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为三年(截至2011年7月2日)。

2009年1月19日,应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梦园影视”文件进入该网吧局域网内的影视播放系统,搜索并点击播放影片《见龙卸甲》。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键盘上的“x”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之前设定的“梦园网吧”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U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某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并聘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涉案影片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09)长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享有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存在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见龙卸甲》有偿地供公众观赏的事实,并且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和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见龙卸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营业规模、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梦园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其局域网内的影片《见龙卸甲》;

二、被告南宁市梦园网吧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余健

审判员胡桂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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