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某,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侯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9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略)观音桥步行街邦兴北都21-X号家中将甲基苯丙胺105.6克交与被告人侯某,让其带至随州。当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携带上述毒品来到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358次旅客列车前往随州时,在该站候车厅被值勤民警查获。2010年11月10日8时50分许,民警在(略)观音桥步行街邦兴北都21-X号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07克。该院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侯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苏某、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谭某、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是主犯,被告人侯某是从犯。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量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侯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将毒品交给侯某去运输,毒品是自某送给侯某的,与侯某运输毒品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运输的毒品是自某向谭某要的,其运输毒品与谭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自某检举了谭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谭某、侯某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的(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家中将甲基苯丙胺105.6克交与被告人侯某,让其带至随州。当日22时许,侯某携带上述毒品来到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358次旅客列车前往随州时,在该站候车厅被值勤民警查获。次日9时许,民警根据侯某的检举、揭发,在谭某租住的(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房屋内将谭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07克。谭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侯某于199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9日22时许,民警王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发现一男性旅客神色慌张通过安检门进入候车大厅,立即对其进行盘查,当着安检员的面,从其左面上衣口袋内的一包硬壳“玉溪”香烟盒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封口胶袋,内装红色颗粒可疑物;从其右面衣服口袋内的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盒内查获两包透明塑料封口胶袋,一包内装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内装红色颗粒可疑物。经审查,该男性旅客交待其姓名为侯某,三包可疑物均是毒品,毒品是一个叫“糯儿胡”的拿给他叫其带到随州去,有人会与其联系并支付其5000元。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刘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据侯某在审查中交待,“糯儿胡”家中的衣柜内还藏有毒品。获此线索后,民警于2010年11月10日8时许,在(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房间卧室内将谭某抓获,并当场从衣柜内、床某、床某柜以及电脑桌上查获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9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民警在侯某左面上衣口袋内的一包硬壳“玉溪”香烟盒内查获红色毒品可疑物净重47.6克;在其右面衣服口袋内的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6克,红色毒品可疑物净重48克;在其左前裤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共计净重105.6克。民警在谭某租住的(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房间卧室内的衣柜内、床某、床某柜以及电脑桌上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9包,净重695.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11.1克,共计净重707克。谭某、侯某对称量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
4.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以及火车票,谭某、侯某当庭辨认后均无异议,证实了民警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时物品的包装状态、称重情况以及侯某准备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358次旅客列车前往随州的事实。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在谭某、侯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以及X号、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侯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谭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7.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房屋系谭某从林某乙处租的。
8.证人王某(自某与谭某是情人关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上,王某在谭某租住的(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房间内看见“猴子”(即侯某)来找过谭某,与谭某在卧室内大约呆了二十分钟后离开;次日9时许,王某在谭某租住的(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房间内看见民警当场从谭某家中查获了大量毒品。
9.证人苏某(邦兴北都物业管理公司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苏某作为见证人,于2010年11月10日9时许,在(略)观音桥步行街X号邦兴北都21-X号房屋内目睹了民警搜查的全过程。
10.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刘某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侯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谭某在家中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以及(略)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略)分局碚公刑拘某[2010]X号拘某证、碚公刑逮字[2011]X号逮捕证、碚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谭某提供的重要线索,于2010年12月27日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陈某某、付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1400余克。
12.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略)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略)分局渝公江刑逮字[2011]X号逮捕证、渝公江刑诉字[2011]X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谭某的检举、揭发,于2011年3月23日将涉嫌制造3万余克冰毒的陈某等人抓获。
13.四川省雷马坪监狱出具的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凉法刑减字第X号、(1999)凉刑二减字第X号、(2000)凉刑二减字第X号、(2002)凉刑二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2)雷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侯某于199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过四次减刑,于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14.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下载于公安网的谭某、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了谭某、侯某的身份情况。
15.谭某、侯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谭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侯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谭某、侯某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谭某在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侯某在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谭某、侯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某、侯某提出的运输毒品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谭某、侯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了谭某在家中将毒品交给侯某并让其带至随州的事实,二被告人虽在法庭审理时否认上述事实,但均未说明翻供的正当理由,且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的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侯某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判决的罚金,被告人谭某、侯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在被告人谭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07克、在被告人侯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舒服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某、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