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女,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滑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张某乙,男,1962年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6日对其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单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6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30日上午,张某乙因嫌张某甲家往胡同里流脏水,便在张某甲家门口挖坑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0年10月14日对张某乙询问笔录;3、2010年10月8日对张某甲询问笔录;4、2010年10月4日对耿XX询问笔录;5、2010年10月4日对张X询问笔录;6、2010年10月24日对张XX询问笔录;7、耿XX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张某乙伤情照片3张;11、对耿XX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2、对张某乙告知耿XX伤情鉴定结论笔录;13、对张某甲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4、对张某乙告知张某甲伤情鉴定结论笔录;15、对张某乙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6、对张某甲告知张某乙伤情鉴定结论笔录;17、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8、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耿XX户籍证明;20、对张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对张某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4、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是殴打他人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9月30日上午,我看到我家门口有个坑就用锨填平,后来才知道我平整的坑就是第三人所挖。当我要回家的时候,第三人张某乙从外面回来,趁我不备抓住我的脖子猛击我的头部,然后用铁锨拍打我腰和胳膊,后又用拳击打我的眼部等,第三人还搂着我意图将我扳倒。我当时只有挣扎与反抗,整个过程我没有殴打第三人,我的反抗和挣扎有可能触及到第三人身体的某些部位,但是我的行为是出于在我的人身遭到攻击,受到危害时的自然保护的防卫行为。当时第三人不但危害到我的安全,对前来劝说的我的母亲耿XX也实施了暴力。故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我殴打他人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滑县公安局未能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调查和依法行政,从而导致对我进行了错误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X当庭证言。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滑县公安局调查的案件事实:2010年9月30日上午,张某乙因嫌张某甲家往胡同里流脏水,便在张某甲家门口挖坑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张某乙将张某甲打伤,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张某甲的母亲耿XX拉架时,张某乙将耿XX的嘴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耿XX、张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该案的证据和处罚依据:被告根据张某甲、张某乙、耿XX的陈述,证人张X、张XX的证言,伤情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于2010年11月6日对张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系原告的亲哥哥,证明的内容前后之间及与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之间不相一致,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系同一南北走向胡同的邻居,张某甲在南,门口朝东;张某乙在北位于胡同底部,门口朝西。2010年9月30日上午,张某乙因嫌张某甲家往胡同排水,就在张某甲家门口北边挖一小坑,张某甲见到后将小坑填住。此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双方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母亲耿XX在劝架过程中亦被张某乙打致轻微伤。2011年11月6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甲作出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并于同日作出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张某甲不服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原告将第三人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对证人耿XX、张X、张XX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了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6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万众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李庆兵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