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治粮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只参与了指控第一笔、第四笔的事实,只分到500元,其余盗窃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伙同胡圣根、赵某红(均已判刑)徐庆某(已死亡)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乡等地盗窃4次,盗得电缆线价值124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胡圣根、徐庆某窜至排头乡X组,采取爬杆剪线的方式盗得该处x.4型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价值为3711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7年冬季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庆某(已死亡)、胡圣根和我三个人到排头乡X组龙王桥边上,我在一边望风,由庆某爬电杆剪线,胡圣根就在下面收,我们一共剪了三空,长约150米,都是200对的电缆线,盗完后就在旁边的岭上把电缆线的外胶皮用刀剥皮,是由他们俩剥的,我还是在旁边望风。事后分了700元左右给我。
⑵、同案犯胡圣根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8年初的一天,我和赵某、徐庆某三个人骑摩托车到排头乡X组地段盗得x.4型通信电缆2空多,有100余米。
⑶、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与2日,排头乡X组龙王桥地段被盗x.4型通信电缆3空,长110米,影响170余户正常通信,损失4000余元。
2、2008年1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胡圣根、徐庆某等三人窜至排头乡X组,采取爬杆剪线的方式盗得该处x.4型通信电缆80米。经鉴定价值为269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在龙王桥偷线的第二天晚上,我、庆某、胡圣根三个人来到了排头乡X组刚谷塘处,我在旁边放风,庆某穿“脚耙子”爬杆用海剪剪钢绞线,胡圣根在下面收电缆线,这次偷的仍是200对的电缆线,偷了2空,长约100米,也是在旁边的山上剥皮,后来由庆某卖的线,事后分了500元给我。
⑵、同案犯胡圣根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就在当天凌晨,我和赵某、徐庆某又在同一条线路下面的辰山村X组盗得x.4型通信电缆一空多。
⑶、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3日辰山村X组被盗x.4型电缆2空,长80余米,损失2900余元。
3、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胡圣根、徐庆某窜至排头乡X组,采取爬杆剪线的方式盗得该处x.4型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价值为303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隔了天把子,我们三个人来到排头乡X组春花塘附近,还是由我望风,庆某爬杆剪线,胡圣根在下面收线,一共偷了2空,长100米左右,也是200对的电缆线,由庆某卖的线,事后分了500元给我。
⑵、同案犯胡圣根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又过了一、二天,我和赵某、徐庆某沿同一路X村X组地段盗得x.4型通信电缆2空。
⑶、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3日辰山村X组被盗x.4型电缆2空,长90余米,损失3400余元。
4、2008年8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红窜至锦石乡X组地段,采取爬杆剪线的方式盗得该处x.4型通信电缆88米。经鉴定价值为302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里的一天,赵某红打电话要我和他去搞点钱(去偷电缆线)。到了晚上,他骑摩托车到我家里来,工具也是由他带的,然后我们来到了我们东风村X组南塘大塘的塘尾子处,由赵某红爬杆剪线,我在下面收线,偷了3空80余米长的电缆线,是200对的电缆线。偷了线之后我们就在大塘旁边的山上剥皮,由赵某红销赃,卖了1000多元钱,事后分了600-700元给我。
⑵、同案犯赵某红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一起徒步从张矿军屋后的山上翻过去,来到一口大塘边,由我爬杆剪线,将半径大约2厘米的电缆线剪断了一档多,后来卖了1200元,由我和赵某平分了。
⑶、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锦石东风村X组被盗x.4型通信电缆2空,长88米,损失价值3400余元。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指认犯罪现场;2、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3、抓获经过;4、移交犯罪嫌疑人清单;5、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称,其只参与了第一笔、第四笔指控的犯罪事实,只分到500元,其余盗窃未参与。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胡圣根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证人谭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参与了第二笔、第三笔盗窃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