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也急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07年9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曾经替一个叫张磊的打了一个欠赌资的条,张磊到原告所开的赌场中赌博输了钱,因原告和张磊不认识,所以逼着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
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时间为2007年9月8日,欠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原告是在2009年12月1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忠贰万伍仟元整(¥x元)”。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700元。而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见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因该欠款已于2007年9月8日经过欠条确认,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自己权利,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精一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史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