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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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聋哑人),女,住(略)。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聋哑人),女,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某,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某,哑语翻译人员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周某在467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车行至沙坪坝区联芳园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之机,扒取被害人陈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港币100元。作案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与民警一起将被告人罗某、周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扣某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且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周某在467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车行至沙坪坝区联芳园车站附近时,由被告人周某打掩护,被告人罗某趁被害人陈某之机,拉开被害人陈某挎包的拉链,扒得钱包一个。当被告人罗某将钱包转移给被告人周某时被群众发现。随后,被害人陈某与民警一起将被告人罗某、周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港币100元。追回的财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她乘坐467路公交车时,车内人员拥挤,当车行至沙坪坝区联芳园车站时,上来了两名女子站在她的身边。其中一个女子伸手来摸其挎包的拉链,她把包往胸前拉。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告诉她,说她的钱包在地上的,她回头捡起钱包后,立即将那两名女子抓住。另一名乘客过来说他是便衣警察,于是她与便衣警察一起将那两名女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辨认罗某、周某就是扒包的人。

2、证人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她乘坐467路公交车时,听见站在车后门附近的同事陈某喊她说是抓扒手。当她走到后门时,看见陈某双手分别抓住两名女子的衣服,她就帮忙抓住了其中一个。后她们和便衣警察一起将那两名女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辨认罗某、周某就是扒包的人。

3、证人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他乘坐467路公交车时,看见一名女子拉开了一名中年妇女的挎包从中拿出了一个红色钱包,并将钱包交给另一女子时,他告诉了被扒的中年妇女。接钱包的女子就把钱包扔在了地上。被扒的中年妇女把钱包捡起后抓住了那二名女子。经辨认罗某、周某就是扒包的人。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实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港币100元。追回的财物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周某被抓获的经过。

6、四川省内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内中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罗某、周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予以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梅

代理审判员汤娜

人民陪审员冼玉梅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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