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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建筑安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被告某建筑安装(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被告某建筑安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龚某,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1996年5月进入北京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某办事处)工作,2004年5月,北京某办事处注销,权利义务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继受。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起初只是办事处,而原告在办事处工作,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服务公司商定,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1997年2月至2004年1月,被告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两次一年期劳动合同。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连续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而期间被告服务公司又于2007年10月、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两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辨认与谁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作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始终以本市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与其实际工资不符。原告认为权利遭到侵害,现向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原告补缴1996年5月至2008年6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利息;2、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056元;3、被告服务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199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原告至北京某办事处工作。2004年1月1日,被告派遣原告至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基数,2008年4月开始,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基数。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自主对原告用工。被告认为,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并无过错,且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社保费,被告同意以被告服务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补缴社保费。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是1997年3月在北京某办事处工作,被告认可原告1997年3月至2008年9月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的社保费。被告曾询问原告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予答复,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及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均派遣原告至北京某办事处工作。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于2003月9月成立。北京某办事处于2004年5月25日注销。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1,341元,派遣原告至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双方续订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月薪1,478元,仍派遣原告至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5,200元,双方每年续签合同,月薪不变。期间,双方于2007年2月签订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续签合同,变更了一年期合同的起止时间,月薪不变。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8年9月,被告服务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期限自1997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退工单,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2月,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退工单。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按申请人的实际收入补缴1996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部分)、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56元,并要求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不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由被告服务公司按历年托底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服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5,200元。原告2003年、2004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5,200元,2005年为6,025元,2006年为5,6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单位要求调整个人缴费基数的申请、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黄某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服务公司提供的委托人事管理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认为其1996年5月即进入北京某办事处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服务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只认可原告1997年3月开始的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劳动关系期限自1997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2、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5月原告才向仲裁申诉,即使原告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同意为原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服务公司基于此同意为原告补缴,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也由单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也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两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于2008年3月1日曾续签过劳动合同,而从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也能印证2008年9月30日之前,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服务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服务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均系独立的用人单位,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独立招用员工,且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有明确的缴费基数标准,不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缴费基数。被告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掌握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工作、薪酬等相关信息,作出相应调整,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容易使劳动者混淆劳动关系,发生不必要的诉讼行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程某补缴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7,364.20元(其中包括原告程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2,320元);

二、原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2,32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某建筑安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5,044.2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四、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某建筑安装(上海)有限公司补缴1996年5月至2004年3月及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五、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某建筑安装(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并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六、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某建筑安装(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056元,并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5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任紫明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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