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地下“六合彩”,为下线刘某某开单销售地下“六合彩”五期,其中第四期非法收受刘某某购买地下“六合彩”投注资金x元,第五期非法收受刘某某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投注资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善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