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职员,住(略)。
原告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天信公司)与被告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荣光天信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职业学院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职业学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职业学院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限内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职业学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将该案退回本院,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光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张某某,被告北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光天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土地原告出资金共同开发位于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面积x.2平方米土地。而后,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把该地转让给原告,作价为2790万元。原告与2010年8月2日前付清了所有土地款,但被告至今未把其名下剩余的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600万元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要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合作的该土地上“艺海苑”工程,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须向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x元(每天x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19日)。此项损失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面积x.2平方米土地(北国用(2008)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略)号)的在其名下的剩余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19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被告依合作协议把合作地的95%过户至原告名下。
证据二、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把合作地的全部权属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地价款给被告。
证据四、土地权属证书。证明被告名下的5%的土地权属未依约过户给原告。
证据五、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调整容积率到2.8的费用。
证据六、北海市建委复函。证明北海市建委明确复函合作土地权属为原、被告,被告未依约过户,致原告无法办理预售证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艺海苑”施工的事实。
证据八、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补充证据:
证据一、关于我院住宅用地过户的请示。证明被告同意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会签通知、政府各部门的处理意见及批示。证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土地过户的事实。
证据三、北海市人民政府文件:北政发[2009]X号。证明原、被告土地转让合同符合市政府的规定,是有效、合法的。
证据四、催促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的条款,证明原、被告与施工单位对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六、声明。证明被告编造事实,其声明内容不真实,事实上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属于严重侵权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的份额。证明原告已取得该土地的95%的份额,被告占5%的份额。
被告职业学院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违约,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款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税费应由各自承担,但该费用被告已垫付,原告至今未付该款给被告。按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开发本案讼争的土地,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另外,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原、被告均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剩余的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开发土地的资金由原告承担,故是原告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开发资金,原告的付款方式,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及土地过户的条件。
证据二、2010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承认违约的事实并承诺赔偿损失给被告,同时承认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无违约行为。该函还证明原告放弃土地过户的要求及付款条件。
证据三、2010年12月8日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方)委托其法律顾问单位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给原、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违反《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无能力支付开发资金,丧失履约能力,不能达到土地转让的条件。
证据四、票据。证明原告违约。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已认可双方继续依据开发协议进行合作的事实,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且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之一承担了合作风险。
被告当庭补充证据:
证据一、新世纪大道给水工程协议。证明原告应支付29万元工程款和1万元设计费给被告。
证据二、进账单和发票。证明29万元工程款和1万元设计费已由被告为原告垫付。
证据三、完税证和缴款书。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职业学院对原告荣光天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证据四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质证。补充证据五被告称其没有保存原件,但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原告的义务,故即使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也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补充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荣光天信公司对被告职业学院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一、三、四正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已将土地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违约没有将土地过户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约能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是该合同主体,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过了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荣光天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补充证据一至六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职业学院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职业学院提供的补充证据,因被告的举证已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告违约,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故该补充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北国用(2008)第x号],原告占该土地的份额。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到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登记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查阅,故原告有举证能力,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查阅该档案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该土地证一致。在该土地证上没有反映原、被告占该土地的份额。
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北海市土地资源管理局调查该幅土地被该局拒绝过户的相关情况;到北海市X乡建设局调查该幅土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因被告提出申请并没有提出该调查证据的证明目的。况且,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查阅,本院调查该档案材料没有发现该幅土地被该局拒绝过户的相关材料;调查该幅土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必前往北海市X乡建设局调查该幅土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5日,原告荣光天信公司与被告职业学院签订一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出土地,原告出资金共同开发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面积x.2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北国用(2007)第x号]}。双方同意先将土地过户到双方的名下,待原告资金投入达到国家关于土地转让的最低要求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土地作价2790万元。还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定金300万元;待被告按本协议规定办理完规划变更(包括名称和容积率两项内容)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合作定金300万元;待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款200万元;待合作土地过户到双方的名下(其中原、被告双方土地权属比例为原告95%,被告5%)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款1200万元,余款790万元在全部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十个工作日内,凭全额项目发票,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在60个工作日,将合作土地过户到双方的名下(其中原、被告双方土地权属比例为原告95%,被告5%)。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税费等费用的承担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300万元)、6月26日(支付100万元)、6月26日(支付200万元)、9月17日(支付170万元)、11月11日(支付500万元),2010年1月28日(支付200万元)、6月28日(支付300万元)、7月5日(支付200万元)、7月8日(支付500万元)、8月2日(支付320万元),合计支付279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认收到该款,但原告付款时从第四笔款开始,没有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给被告。2008年8月25日,被告名下的{土地证号:[北国用(2007)第x号]}x.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名下,现该土地证号为:[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登记反映,土地使用权人为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该土地证并没有反映原、被告双方土地权属占比例为原告95%,被告5%。保存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该宗土地的档案中,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存卷,并有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相关部门同意将原土地证(被告名下)变更为现有土地证(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批准意见。
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原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被告名下的土地,现因甲方建设本科需要资金,同意将该地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略))及土地证等证件全部办理在荣光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遵守2008年6月5日所签《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原作价279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将该地块完全过户到乙方名下。四、乙方所欠甲方全部款项应在办完土地过户手续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如有拖延可按2008年6月5日所签《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违约处罚执行。乙方欠甲方的土地款没有时效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被告名下的剩余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是否有理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被告名下的剩余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土地,土地作价2790万元,由原告分期支付该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土地权属占比例为原告95%、被告为5%。但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将该土地权属变更到双方名下,双方土地权属占比例分别为原告95%、被告为5%,而不是将土地分割各自取得产权。因此,至今原、被告均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各占95%、5%的土地使用权证。从变更的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印证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被告双方共有,这与《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相吻合。至于双方对土地权属占比例的约定,属于原、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对外不产生产权证的效力。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事实上是将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无偿变更到原告的名下。结合以上两份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属于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原告在被告没有取得该土地5%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请求被告立即将(北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被告名下的剩余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既不符合《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或者《土地转让合同》任何一条款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以其行为作出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而继续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因原告请求被告将剩余的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原告是否违约,双方是否不再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是否有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土地转让合同》,没有将剩余的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由被告向其支付6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剩余的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缺乏土地过户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以被告违反该过户约定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违约没有将剩余的5%土地权属过户给原告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未能按期限支付工程款给项目施工单位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将要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x元给施工单位,故该损失请求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由于《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出土地,原告出资金共同开发该土地,故开发土地的资金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支付工程款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是否按期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与土地是否全部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没有关联性。二、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既主张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全权属,排除被告占土地权属的份额,又主张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至今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各占95%、5%的土地使用权证,换言之,被告没有讼争土地剩余的5%土地权属可以过户给原告,况且,《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将土地证全部办理到原告名下,没有约定过户5%的权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该诉讼请求是否得予支持为前提基础,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逾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向雄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邕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