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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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X与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邢X在本市X路X号地平线通信市场内口头约定,以每台24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2000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并支付2万元定金。次日被告人陈X收到手机后,将2000台手机低价予以抛售,并在支付15万元后携余款逃逸。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陈X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陈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收到手机后是按市场价卖的,没有低价抛售。2008年1月份曾与被害人到公安机关作为经济纠纷处理过。

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陈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签合同时陈X有履约能力,收到货物当天已经支付了15万,不能仅凭被害单位的说法就认定是货到付款,被告人陈X是在约定不清的合同中延期付款。被告人曾打了欠条,并积极收取下家货款,所以不能认定陈X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陈X到2008年5月份一直在上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有疑点,不能形成证据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X与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邢X在本市X路X号地平线通信市场内口头约定,以每台24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2000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共计货款49万元人民币,并仅支付了2万元定金,同时约定货款在手机销售后支付。次日被告人陈X收到手机后,将其中700台手机以每台240元左右人民币的价格低价销售给褚X,并将收到的褚X支付的其中15万元转支付给被害单位予以搪塞,剩余手机销售后收到的余款均未支付给被害单位,而用于个人。后因被害单位多次催债,被告人陈X搪塞不成即不告而别逃逸。因被害单位报案,2009年6月16日逃逸一年许的被告人陈X在浙江省天台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证人刘X的陈述笔录证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X与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邢X在本市X路X号地平线通信市场内口头约定,以每台24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2000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并支付2万元定金。次日被告人陈X收到手机后,仅支付15万元,余款让邢X次日来取。后即无法联系被告人陈X,听说其低价抛售了的事实。

2、证人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邢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X与其在本市X路X号地平线通信市场内口头约定,以每台24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00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并支付2万元定金。次日被告人陈X收到手机后,仅支付15万元,余款让邢X次日来取。后被告人陈X即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也无法联系的事实。

3、证人褚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1日,其以每台240元左右人民币价格向被告人陈X购买了700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其中1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余款以现金结清的事实。

4、证人范X、安X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12月底,被告人陈X向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邢X购买2000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收货当天大部分就卖了,第二天就没有多少货了,之后就没有再看到被告人陈X。

5、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X曾向其租借过地平线通信市场内柜台。

6、手机购销订单证实被害单位于2007年12月30日以每台244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他公司购买了2000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单位情况。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报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X被网上通缉后抓获的经过。

10、被告人陈X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关于自己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辩解与辩护人关于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X仅支付了2万元定金取得了被害单位交付的价值49万元的货物,通过低价销售后仅将取得的他人部分货款用于搪塞被害单位,应认定为没有履行能力,同时被告人将取得的其余货款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并使用一空,致案发时尚无退赔能力,且在取得财物后逃逸,其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成立,被害单位的催讨且双方到公安机关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构成,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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