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潢川县南城“人人购物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18日以前,曾经签订过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因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潢川“人人购物广场”南城店一楼约7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麦尔客休闲快餐”;年租金40000元;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0年12月18日终止;租金从200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租期为2年;协议到期,被告必须于协议有效期最后一日下午6时清理完自己的物品,将场地交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不腾出房屋,应向原告每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承租原告门店即将到期,请被告于租期的最后一天,清空物品,腾出场地。诉讼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租金被告已交至2010年12月18日,而后,被告继续占用该场地。双方既未重新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腾出场地,将场地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幅度过高,依法酌减为5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场地进行经营,构成不定期租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场地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在合同期满后占用场地,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标准仍比照原合同(每天111元,即40000元/年/360天),支付租金的期限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场地腾空并交付原告之日止。被告辩称自己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受到欺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该场地上的装修费用原告应予赔偿,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其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第114条、第215条、第223条、第232条、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座落于潢川县“人人购物广场”南城店一楼租赁原告的场地;二、被告崔某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腾空之日的场地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天111元;三、被告崔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上述款项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崔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租赁结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起诉时租期未到,并未违约。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18日止。协议到期后,崔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违约,2011年9月18日徐某向法院起诉。崔某上诉称租赁结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起诉时租期未到,并未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文刚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