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孙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之父、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孙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修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同时系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诉称,2009年初,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实施动迁,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被告陈某某。根据此次动迁政策,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陈某某与拆迁人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然原告对此毫不知情,陈某某也未告知原告此次动迁的具体安置情况。原告与陈某某交涉,遭拒。现得知原、被告七人被安置获得二套房屋,即《某花苑》二期临编X号X室、X室,故请求法院判令《某花苑》二期临编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黄某区《某花苑》二期某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实为军产房屋,早年由上海警备区营房处分配给被告。三名原告的户籍虽然报入上述房屋内,但实际并不居住该房屋。此次房屋动迁,是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房屋安置,不是按户内户口进行安置。另三名原告请求的房屋还未建成,主张实际不存在的物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2、上海警备区某离职干部休养所的说明;3、陈某某就房屋动迁一事给陈某某的委托书。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于陈某某和陈某某,该房屋系部队分配给陈某某的军产房。该房屋动迁后,分得的房屋权利仍属于陈某某和陈某某。三名原告的户口系空挂户口,孙某某和孙某某的户口原一直在崇明,后因读书原因,孙某某的户口才报入某路X弄X号。该房屋一直由父母、另一兄弟一家、被告及儿子居住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提供下列证据:
1、地址为某路X弄X号的户名为黄某乙的燃气用户联系单;2、地址为某路X弄X号X楼的户名为黄某乙的电费发票。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辩称意见与父亲黄某乙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乙对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置协议上之所以写有三名原告的名字是因为他们的户口在该房屋内,并不表明三名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员。
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表示,经核实,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据动迁工作人员解释,该份协议是用作退房的,故认为该份协议未能全面反映安置情况,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对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
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但称不能证明黄某乙居住在该房屋内。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原告孙某某系孙某某与黄某乙所生之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系夫妻,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乙系陈某某、陈某某的子女,被告黄某乙系黄某乙之子。
原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军产,在六十年代由陈某某所在部队分配给陈某某和陈某某居住。后由陈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乙及案外人黄某乙(陈某某、陈某某另一子)一家居住。该房屋内原有在册户口10人,分为两本户口薄,即一本户口薄上登记的户口为案外人黄某乙一家三口及黄某乙岳母共4人,一本户口本登记的户口为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乙、孙某某、黄某乙和孙某某共6人。陈某某属军籍人员。孙某某的户籍于1994年5月17日从上海市崇明县某农场仪表厂迁入前述房屋内,孙某某、黄某乙的户籍均于2002年2月8日从上海市崇明县某农场仪表厂迁入前述房屋内,该三人均不居住前述房屋。
因前述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动拆迁范围,2009年5月15日,陈某某与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黄某区<某花苑>二期某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应安置人口陈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孙某某、孙某某7人,就地安置房屋为《某花苑》二期临编X号X室、X室,暂定建筑面积均为55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计算方式为,陈某某、陈某某享受面积安置7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价人民币8450元/平方米,计x元,拆迁人提供陈某某、陈某某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作为就地安置增加面积,陈某某、陈某某超安置建筑面积25平方米,计x元,陈某某、陈某某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鼓励费、配合费及一切费用等共计x元。上述《某花苑》二期临编X号X室、X室至今正在建造中。
2010年3月30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某路X弄X号房屋的拆迁协议,动迁单位安置的是两套房屋,而该房屋尚在建造中。物尚不存在,何来物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对动迁协议中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利争议,应当在该两套房屋物权形成后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某花苑》二期临编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要求将《某花苑》二期临编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5元,由原告孙某某、黄某乙、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方国芬
代理审判员邱妙丽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