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宁泰风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河南宁泰风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为被告生产车间安装屋面隐形瓦过程中,由于脚踩的玛钢件突然断裂,致原告从20米高空坠地,摔成重伤。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给原告治病,原告的亲属四处借款,而今原告的家人已经力尽智穷,借贷无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x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x.48元
被告宁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9年2月5日,被告经与巩义市X镇X村民乔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乔XX。2009年6月20日,乔XX又将该工程中的顶瓦工程转包给巩义市X镇X村民邰XX,邰XX雇佣原告进行顶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房顶跌落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直接受雇于邰XX,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在本次损害事故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是在安装顶瓦时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又踩在很细的斜拉丝上,造成连接斜拉丝的滑蓝丝断裂,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由此可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三、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知,原告在该医院主要是治疗伤口皮肤坏死、骨髓发炎,但这些病症并不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因此,不能排除是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者是原告自己护理过程中的过错造成伤口皮肤坏死、骨髓发炎等情况。本次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骨折,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泰公司系由马XX、马XX、侯XX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
在被告宁泰公司成立之前建造厂房期间,马XX代表工程发包方于2009年2月5日与巩义市X镇X村民乔XX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乔XX承包厂房建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屋面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一旦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由乔XX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同年6月20日,乔XX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与巩义市X镇X村民邰XX签订一份顶瓦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乔XX将顶瓦施工工程交给邰XX完成;工程总造价为x元;施工安全由邰XX负责。此协议签订以后,邰XX和巩义市X村村民郑XX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
2009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安装房面第一块隐形瓦的过程中,因脚下所踩的连接大梁斜拉丝的滑蓝丝断开,导致原告从房顶跌落到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2日,花去医疗费x.57元。原告离开巩义市中医院当日又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开放性碎折术后合并皮缺损。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在该医院除治疗骨折损伤外,还被诊断患有并治疗了左小腿中段大片软组织坏死、缺损并感染术后以及左胫骨上段慢性骨髓炎和左胫骨中段骨髓炎胫骨皮瓣修复术后等病症。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1元。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x.48元。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供乔XX、邰XX具备从事相应施工资质等相关证据;被告对其提出的不应当承担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损失费用的异议没有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为被告建造厂房施工过程中,从房顶坠落地面,致使身体遭受损害,原告据此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x元,余款x.48元被告应予赔偿。
虽然本案中被告与乔XX、邰XX之间存在工程承包、转包关系,原告并非在直接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被告将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雇主进行施工,同时,对施工过程的安全事项疏于监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中导致原告从房顶坠落地面、造成身体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脚下所踩的连接斜拉丝的滑蓝丝意外断开,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施工人员,对此情形难以判断、预知,因此,原告在施工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损害事故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提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伤口皮肤坏死、骨髓发炎等病症并不是事故直接所致,相关费用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因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此没有举证,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宁泰风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十万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
如果被告河南宁泰风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河南宁泰风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方勇
审判员牛志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