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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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等七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周×亲友。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嘉禾县人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周×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周××、周××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2008年上半年,塘村X村民周×(已判刑)被塘村X村周××等人砍伤后,周×等人遂伺机报复。2008年9月7日23时许,周×纠集被告人周××、周××、周××与周××、周××、周××、周××、周×、周××、周××(均已判刑)及周×(另案处理)等人到塘村X村篮球场,发给每人一把砍刀,合谋一起去打塘村X村的年轻人。次日凌晨1时许,周××发现某××在塘村镇“根据地”网吧上网,便告知尾随其后的同伙。随即,周×、周××等人冲进网吧去砍周××。周××被砍伤手后冲出网吧,向塘村市场方向跑,被告人周××、周××、周××及周×、周××、周××、周××、周×、周××、周××等人便持砍刀去追砍,将周××砍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主要损伤为由于外力作用致左锁骨、左桡骨骨折、全身创口累计57.8厘米,属轻伤。

2、被告人周××与肖××(绰号“X”门口。由被告人周××先下车冲上去砍周××,其他人紧随其后冲上去追砍,将周××砍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周××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眶皮肤裂伤并眶骨骨折、两颗牙齿牙冠缺损、两颗牙齿缺失、左小腿皮肤裂伤,其中左眼眶皮肤裂伤共长6.5厘米,左小腿皮肤裂伤累计长度17.5厘米,属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周××伙同周×、周×、周××(均已判刑)及周某瑞(均在逃)分乘两辆男式摩托车从塘村镇来到嘉禾县X路“夜上海”休闲中心,因没有小姐愿意为其服务,被告人周××、周××等人便将该休闲中心大厅的玻璃门、窗、梳某、电视机、影碟机等物品砸毁,并打伤舒某己红等人。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电视机、影碟机共价值人民币1910元。

2、塘村X村人周某才(已判刑)因用电问题对塘村供电所工作人员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4日20时许,周某才纠集被告人周××、周×、周××及周某华、周××、周×、周××、周某飞、周××(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面包车,从塘村X村供电所,将塘村供电所的大门砸坏后持刀闯入,把办公室门、玻璃窗和办公室内的办公设施以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奇瑞QQ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等物品砍、砸毁。经嘉禾县X村镇供电所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4688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某方位示意图、照某、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周××、周×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周××、周××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在第1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周××、周××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其它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某、被告人周××在实施第1项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18周某。被告人周×、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系累犯。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还发现某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周××、周×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周××、周××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建议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建议对被告人周××、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建议对被告人周××、周××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可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是从犯。辩护人提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1、周×(已判刑)被嘉禾县X村(以下简称西边山村)的周××等人砍伤后,便与本村年轻人商量对西边山的年轻人报复。2008年9月7日23时许,周×等人纠集被告人周××、周××、周××与同案人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另案处理)等人到嘉禾县X村篮球场,合谋去打西边山村的年轻人,并发给每人一把砍刀。次日凌晨1时许,周××发现某××在塘村镇“根据地”网吧上网,便告知尾随其后的同伙。随即,周×、周××等人冲入网吧砍周××。周××被砍伤手后冲出网吧,向塘村市场方向跑,被告人周××、周××、周××便与周×、周××、周××、周××、周×、周××、周××等人持砍刀追砍,将周××砍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主要损伤为外力作用致左锁骨、左桡骨骨折、全身创口累计57.8厘米,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周××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周××因上述犯罪事实,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8月3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周×、周××、周××、周××、周×、周××、周××的供述、有书证被告人周××、周××、周××、周××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证人王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某、视听资料及提取笔录、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有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为报复有矛盾的肖××,纠集被告人周××、周××、周×以及周×、周××、周×、周××、周××、周×、周××(均已判刑)、周×等人到英花村集合。由周×提供砍刀和蒙面面罩,周××驾驶“五菱牌”微型小客车搭乘被告人周××、周××、周×等人到塘村镇“凉心冰室”门口。在“凉心冰室”门口,周××见与其熟识的塘村X村人周××与肖××在一起,怕暴露身份,便吩咐其他人不要下车。周××单独下车与周××聊了几句后,将车开回了英花村。随后,周××安排周××驾车载被告人周××、周××、周×等人再次来到“凉心冰室”。由被告人周××先下车冲上去砍周××,其他人紧随其后冲上去追砍,将周××砍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周××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眶皮肤裂伤并眶骨骨折、左上1、2齿牙冠缺损、左下2、3齿缺失、左小腿皮肤裂伤,其中左眼眶皮肤裂伤共长6.5厘米,左小腿皮肤裂伤累计长度17.5厘米,属轻伤。

案发后,周××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周××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的供述、有书证被告人周××、周××、周××、周×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谭某、周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嘉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某、现某照某、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2009)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有本院(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周××伙同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男式摩托车从塘村镇来到嘉禾县X路“夜上海”休闲中心,以没有“小姐”为其服务为由,将该休闲中心大厅的玻璃门、窗、梳某、电视机、影碟机等物品砸毁,并打伤舒某己红等人。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影碟机评估损失值为人民币1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周×、周××的供述、有证人舒某己、舒某己、黄某、李某、舒某庚证言、被害人舒某庚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明,有本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2、嘉禾县X村人周××(已判刑)因用电问题对嘉禾县X村供电所工作人员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4日20时许,周××纠集被告人周××、周×、周××以及周某华(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周××(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面包车从塘村X村供电所,将塘村供电所的大门、办公室门、玻璃窗和办公室内的办公设施以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奇瑞QQ小轿车等物品砸毁。经嘉禾县X村供电所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4688元。

案发后,周××之父周××向塘村供电所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周××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周××、周×、周××、周某飞、周××的供述、有物证作案工具五菱面的车(照某)、书证嘉禾县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刘××、曾×、周××、周××、周××、周×、周××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方位图、现某示意图、现某照某、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有本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周××、周某峰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嘉禾县X村派出所投案。周×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述伤害第2起、寻衅滋事第2起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周××、周某峰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上述伤害第1起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于2011年9月12日主动到嘉禾县X村派出所投案,交待了其参与上述伤害第1、2起,寻衅滋事第1起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于2011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于2011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于2011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因上述伤害周××的犯罪事实,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09年8月1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8月3日因执行缓刑被释放,因伤害周××案实际被羁押8个月16日。

被告人周××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有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周××参与作案2次,致2人轻伤,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参与作案1次,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周××、周×、周××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周××参与作案2次,被告人周××、周×、周××参与作案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周×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周××、周××、周××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周×、周××、周××、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某,被告人周××实施第1项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18周某。被告人周×、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周××因本案故意伤害的第1起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还发现某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周×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七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周×、周××、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关于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七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周××、周××、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周××、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述各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周××犯盗窃罪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自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2009年8月3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实际执行刑期8个月16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八、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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