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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9月2日,刘某某与新郑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郑市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某某为该公司施工工地开挖土方约x,总造价约110万元(包括灰土施工)。工程量按工程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为开工一个月后该公司给付总造价的30%;完工三十日内,给付总造价的60%,余款完工后60日付清。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人员、机械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同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施工价款为x.30元,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该公司仍欠工程款x.3元,按违约责任对等的原则,其也应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故要求判令新郑市新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元及违约金。

被告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刘某某主张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新郑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经议标将其新郑市水岸·家年华1#—6#工程中的地基土方处理工程承包给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乙方),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1、工程名称为新郑市水岸·家年华1#—6#地基土方处理工程。2、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南侧水岸·家年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院内。3、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地基土方开挖;二八灰土拌合、回填、推平、碾压;标高测量;施工保护措施。4、承包形式: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乙方完成。第二条,按甲方要求乙方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50日(有效工期)完成本工程量。由于甲方原因和天气影响造成误工工期顺延。第三条,1、工程数量与造价,开挖土方约

x³,总造价约壹佰壹拾万元(包括灰土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实际发生计量的数据为准。2、素土压实人工费和机械费单价为12元/m³,灰土压实人工费单价为16元/m³,二八灰土白灰费单价为30元/m³,挖土方单价为7元/m³。3、甲乙双方共同测算原地面标高、基坑标高、长、宽等数据,及时核算工程量,双方确认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1、机械设备进场开工一个月内施工费用由乙方自理;2、工程开工一个月后至完工前,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30%的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60%;4、下余4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60日内付清。第五条,(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5、促进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负责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用的水、电及费用。第七条,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或放弃,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完全赔偿。

2006年10月3日,刘某某与新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的工期为50天,(扣去雨天)延误一天,甲方扣除一(乙)方工程款每天人民币5000元。2、甲方认定后的多余土可有甲方负责费用。其余工程中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按原合同总价总工程一次包定。

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06年9月25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0日完工,经验收并交付。新华公司支付刘某某x元。

刘某某提供2006年11月10日有高春民(新华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马晓亮(该工程监理方工地代表)签名的水岸·家年华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1#、2#、3#、5#、6#灰土x元/m³×46元=x元;素土9925元/m³×12元=x元;挖土x.90元/m³×7元=x.30元,总计价款x.30元),拟证明新华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未经新华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

刘某某申请证人邵某某(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项目负责人)等人出庭作证,上述三人均证明施工内容为灰土、素土、挖土三项,新华公司仅支付了灰土、素土工程款,未支付挖土工程款。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

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2006年11月13日有高广民、高春民、马晓亮、柳海林签名的水岸·家年华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以及工程总价款为x元;提供2006年12月3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新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列出三项施工内容中的的两项,新华公司支付两项工程款,并非总工程款。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新华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某身份证明,2006年11月10日水岸·家年华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邵某某等人的证言,柳海林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有关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业主刘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合同相对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柳海林作为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新郑市水岸·家年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该施工队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刘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新华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高春民、监理方工地代表马晓亮签名,该结算单与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以及工程施工协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施工内容为灰土、素土、挖土三项,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进一步证明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为灰土、素土工程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的约定,新华公司应当于2007年1月9日前付清灰土、素土、挖土三项工程款,但仅支付了灰土、素土款,未支付挖土款x.30元,已构成违约,应予支付。鉴于刘某某主张工程款x.30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在本案中刘某某也未明确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新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故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新华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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