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1997年8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铭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0日到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代理检察员苏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伙同赵s%s%(另案处理)及一名姓名不详男子(另案处理),驾车(豫x)行至本市X村后,由赵s%s%及姓名不详的男子从被害人李某%的住处将李某%捆绑后带至车上,行驶至一废弃房内,劫走李某%现金5500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存款金额为x.77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870元)、黄某滚运珠、两部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等物,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及赵s%s%等人在本市及新郑市使用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多次取钱未果。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赵s%s%将李某%劫持到漯河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被当场抓获。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投案。现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抢劫,没有进屋绑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存在犯罪中止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抢劫,后来才知道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入室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
被告人孔某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抢劫,后来才知道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不构成入室抢劫,不是主犯。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伙同赵s%s%(在逃)及一名姓名不详男子(在逃),驾车(豫x号货车)行至本市X村后,由赵s%s%及姓名不详的男子从被害人李某%的住处将李某%捆绑后带至车上,行驶至一废弃房附近,赵s%s%和姓名不详男子将被害人李某%带入该房内,劫走李某现金5500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存款金额为x.77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870元)、黄某滚运珠、两部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等物,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及赵永军等人在本市及新郑市使用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多次取钱未果。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赵s%s%将李某%劫持到漯河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被当场抓获。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投案。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6日下午,赵s%s%打电话给其联系让其找一辆货车到郑州拉货,给2000元。其就和孔某、孙某开着孔某的货车于次日凌晨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与赵s%s%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见面。大约1点钟左右几人开车到了郑州市X村庄。赵s%s%说有人欠他的钱,一会儿帮忙把人从楼上抬下弄走。后赵s%s%和不认识的男子去楼上架下一个人抬到车上。车开出村庄到一个破屋前停下,赵s%s%和不认识的男子将被绑的女子架到屋内,其和孙某、孔某在屋外等,一会儿赵s%s%出来给孔某1100元,还说现在钱不够,等一会取出钱来再给你。孔某对孙某和其说准备走,赵s%s%说现在是一条绳上的蚂蚱,出了事谁也跑不了。这时其才知道不是要账的,是抢钱的。赵s%s%说这个女的卡上有六万多元钱,取出来后,他要四万多,把欠你们的900元钱的运费给你们,剩下的钱大家分了。后其和孙某、孔某与赵s%s%及不认识的男子去市区取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没有取出来。回到破屋,其和孙某、孔某、赵永军开车带被绑女子上高速公路(不认识的男子在此之前离开),在新郑市下高速去取钱也没有取到,后开车到漯河的一个河堤上被民警发某,赵永军和孔某跑掉了,其和孙某被抓住了。
2、被告人孙某、孔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当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在贾砦村的住处睡觉,被赵s%s%和一个男子绑架到一辆车上,车开到一个屋子前,该二人将其扶到屋内,把其钱包的5500元现金、一个交通银行卡(卡内11万多元)、一枚戒指、两部手机等物品抢走。赵s%s%还逼迫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二人拿着其本人的银行卡先后出去,回来后威胁其是钱重要还是命重要。然后赵s%s%把其扛到车上,把车开到高速公路,到凌晨4点多,赵s%s%又拉着取钱,其输入正确密码,还是显示出错。后来又上车行驶了二个多小时天亮了,听到有人拦住他们要驾驶证,随后就听到他们几个跑的动静,后来其被解救。在屋子里期间,赵s%s%还将其强奸。其本人的银行卡是贵宾卡,只要输错三次密码,就会自动锁死。
4、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民警李某%s%、冯s%s%抓获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沙北河堤上巡逻时,发某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和赵s%s%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另两人逃跑。
5、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戒指价值870元。
6、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发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孔某在案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中不能证实三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系犯罪未遂及被告人孔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不是主犯及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在明知抢劫后,均积极参与抢劫行为,应均系主犯。本案被害人银行卡内有11万余元现金,三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银行卡内有数额巨大的现金而仍与他人一起去取款,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额巨大。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中止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参与抢劫过程中,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某的情节。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孔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有犯罪未遂情节,又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