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省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阎某、王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6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阎某、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5月1日以来,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一院落储存货物,但长期不支付租金。2011年2月24日,被告阎某到租房处取货,原告向其索要房租,阎某写下应付房租的欠条(截止2011年5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房租,二被告不予支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房租x元及利息570.3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x.38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2009年5月1日以来,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截止2011年5月1日,共欠原告房租x元。
被告阎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阎某与原告邓某口头约定,由被告阎某租用原告邓某位于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一院落储存工程材料,租金为每年x元。双方约定之后,原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于被告阎某使用,但被告阎某一直未支付房租。2011年2月24日,被告阎某回到所租房屋处取东西时,原告向其催要房租,经双方协商,被告阎某将租金支付至2011年5月1日,原告放弃1000元租金;被告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邓某人民币x元。借款人阎某。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被告阎某长期在外地做生意,其租赁原告仓库之事,开始被告王某不知情,原告准备起诉时,被告王某通过他人得知阎某拖欠租金之事,并向阎某证实,确有欠租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租赁合某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被告阎某使用,被告阎某应当及时支付租金,被告阎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阎某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租金x元(2011年5月2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租金按x元/年计算)及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9元,由被告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