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3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3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上述二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侯某伙同璩克平(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村被害人张某乙所开的塑料颗粒加工厂盗窃电机5台、变速箱1台、电缆线41.5米,总价值8764元。四人驾驶侯某所开的面包车行至中马村X路红绿灯时,被执勤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测量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侯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电缆报价单,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前科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