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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利用其担任汝城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三星征管点组长,经手保管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拨付给三星征管点的备用金1000元及经手征收矿产品税费的职务之便,在先后收取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巨源矿业有限公司、企岗矿业有限公司、鸿远矿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矿产品税费款共计x元现金后,未按规定及时存入汝城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指定的三星信用社专用账户,而是将收取的税费款x元及由其保管的该征管点备用金1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x元)私自挪用于其个人消费使用,归还其个人借款等。因害怕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依照规定按旬会于2006年9月11日到三星征管点收取该征管点代征收的税费款时而无法交帐,被告人范某甲遂于2006年9月11日凌晨外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主动向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全额退出其所挪用的税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

有书证: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报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06年度汝城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制度汇篇及汝城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目标管理考核方案,户籍证明,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朱某某、范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履历表、证明,三星征收点2006年8月31日至9月10日矿产税费统征结算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范某甲2006年9月期间开票收款未入单位账的明细表及分类汇总表,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往来明细帐及记账凭证、说明,记帐凭证,票证出纳帐,定额的郴州市矿产品税费缴讫证样本,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信用社现金帐,备用金的领条、收条,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返还物品清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夏某、刘某某、朱某乙、范某丙、何某丁、袁某某、曹某某、朱某戊、李某某、朱某己、朱某庚、何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年后才归还,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退回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国家的损失,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范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范某甲所挪用的款项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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