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衷某。
被告蔡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
原告衷某与被告蔡某、永安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6时30分,被告蔡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白河县政府停车场右转弯驶入316国道,在白河县新华书店仓库门口,与原告丈夫佘杨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摩托车(车后载有原告)相擦挂,造成原告受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事故科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了白公交某字(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衷某受某,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脊开放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4、左肘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8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蔡某支付。
2011年8月10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侵权债任法》第4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判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x元)。
被告蔡某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属实,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赔付。被告蔡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并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在永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蔡某。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等费用有异议,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交某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衷某身份情况及原告与佘杨某系夫妻关系。
2、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病案首页。证明原告衷某伤情,康复治疗需要专人护理3个月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用需5000元。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衷某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伴腓骨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4、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白公交某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白河县宋氏工程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衷某夫妇均系宋氏工程队工地技术工,衷某系钢筋工,日工资120元。
6、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所花门诊复查费179元。
7、残疾器具费票2张,肌电图费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残疾器具费及肌电图检查费用共452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9、交某票据。证明原告包出租车从白河县到十堰做肌电图往返费用400元及安康作鉴定包车往返费用650元,交某共计1050元。
被告蔡某提供证据如下:
1、保险合某书两份及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
2、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衷某现金6000元。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衷某在白河县住院治疗医疗费x•56元,被告蔡某已支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慕朝华,企业机构代码、营业场所等。
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交某大队卷宗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2、蔡某、佘杨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蔡某、佘杨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有行驶证及责任认定。
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亦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列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8日6时30分,被告蔡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白河县政府停车场右转弯驶入316国道,与佘杨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衷某)相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衷某受某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白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白公交某字(2011)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杨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脊开放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4、左肘关节皮肤擦伤。住(略),医疗费共计x•06元(被告蔡某已支付x•56元,原告衷某支付473•5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至8月2日到十堰太和医院做肌电图检查往返包车费400元及于2011年8月10日到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往返包车费650元,交某合某1050元。原告衷某于2011年8月10日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衷某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髁间脊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50元。
被告蔡某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证号(略),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其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白河县计划生育局。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衷某与被告蔡某对原告需二次手术各项费用达成由被告蔡某自愿负担6000元,并以被告蔡某已支付原告衷某的现金6000元冲抵的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衷某在受某前,其夫妇均在白河县宋氏工程队干活,系钢筋技术工,日工资120元。
本案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某律保护。原告衷某因被告蔡某驾驶车辆与佘杨某相挂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受某人身损害,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蔡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作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了交某险,根据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佘杨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共同侵权人佘杨某的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侵权人追究责任。故本案中佘杨某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蔡某负担。
原告的医疗费x.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某105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振动棒277.88元,肌电图费17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误工时间103天有误,从原告受某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原告虽未提供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从事建筑业系钢筋技术工,日工资12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4元/天计算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依法确定为9588元(102天×94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82天及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需要专人护理3个月,确定为172天,二被告均无异议,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72天×60元/天=x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3天有误,实际住院天数82天,其每天诉请补助标准按60元计算过高,二被告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审查认为按每天30天计算合某,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30元/天=2460元。
营养费原告诉请的1245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与功能锻炼的建议,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8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38元。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永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衷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588元、护理费x元、交某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7.88元,共计x•88元。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医疗费9370•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鉴定费750元),由责任人即原告衷某丈夫佘杨某与被告蔡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考虑佘杨某与蔡某在交某事故中的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其二人的责任比例为20%、80%。即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x•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8元(1、医疗费x元;2、误工费9588元;3、护理费x元;4、交某10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77•88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衷某x•40元(被告蔡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56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后,原告衷某还应退还被告蔡某8152•16元)。
上述赔偿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6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黄良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