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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颜。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自2005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颜,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5年7月分居至今。2007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遂再次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在外打工,月收入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于2005年7月分居生活,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李某颜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颜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该款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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