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9时,被告人许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X栋楼下,看到一楼牌馆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男式125型铃木摩托车未锁防盗锁,便起意盗窃。被告人许某趁四周无人,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车锁将被害人唐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当晚被告人许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其朋友罗某某,得赃款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能主动坦白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