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与被告薛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1月7日(农历二○一○年十二月初四),被告薛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在2011年4月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薛某、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农历二○一○年十二月初四),被告薛某向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卢某暂借人民币贰万(x元)正,于2011年农历二月三十日止还清。借款人:薛某,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四。”被告黄某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因二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薛某向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偿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黄某依法应对被告薛某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薛某、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林勇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