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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证沃尔沃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群英路口时,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相撞,致使被害人刘××(刘××,女,65岁)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事故系因孙某某驾驶使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未停车让行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熊×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购物发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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