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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工商银行旁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林某行走不备之机,采取扒窃的方式将林某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10元盗走。

2、2011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怀化市嫩溪垅集贸市场出口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芝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现金50元盗走。

3、2011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军军”及另一个男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农业银行旁一楼房楼梯间,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军军”及另一男子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5240元的一辆黑色大洋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被害人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流窜作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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