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尹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8时,刘小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大桥东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武某,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某辩称,1、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车方给受害者垫付了1707.1元医疗费,票据在车主这里,车方还垫付了x元钱让原告看病,共计x.1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该款退还。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如果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在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且驾驶员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未拆钢板情况下做的,明显造成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4、原告用药有部分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陈旧性疾病的,请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扣除;5、部分医药费票据是外购药品,不予认可;6、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某,只支持一人护某;8、停某、拖车费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赔偿;9、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8时30分许,司机刘小强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漯河市X路沙河大桥东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武某,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28元(1707.1元+x.18元);遵照医嘱,原告在漯河市中原药店购买4瓶白蛋白,花费860元;另外,原告王某某在漯河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花费429元,但是未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丹丹和“召陵区开心宝贝家政服务部”的一名护某进行护某,但是医院并未出具其需要两人护某的证明。2011年12月27日,漯河市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将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3500元-4000元,本次花费鉴定费1300元。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部门委托,对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定为925元,本次评估花费100元。
护某人员贾丹丹,系河南省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3500元。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友,84岁,住召陵区X路X号,非农业户口,生育有王某某、王某生、王某来三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车方共计垫付了x.1元治疗费(1707.1元+x元)。王某某称这笔钱对方曾说不要了,但是庭审中车方不认可,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是x.49元/年。
人保郑州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人保郑州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伤残鉴定结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主张两人护某的护某,虽然提供了护某证明和其女儿因护某产生的误工证明,但是医院并未出具其需要两人护某的证明,本院只支持其女儿贾丹丹的护某损失。原告王某某在漯河市中原药店购药的860元花费,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药的429元,因未有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停某费、拖车费265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承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为准,为x.28元(1707.1元+x.18元+860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为3447.92元(x.26元÷365天×79天);3、护某,本院只支持其女儿贾丹丹一人护某,只计算住院期间的32天,应为3733.33元(3500元/月÷30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x.09元(x.26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友已经84岁,非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该项应为3793.47元(x.49元/年×5年÷3人×21%);7、二次手术费,评估结论为3500元-4000元,本院支持37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92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10项内容合计x.0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81元(含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925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x.81元;下余不足部分x.28元(x.09元-x.81元),因为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x.64元。保险公司合计需要赔付原告王某某x.45元。被告武某先行垫付的x.1元治疗费,王某某称车主不要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扣除武某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2150元),应将剩余款项退还给武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45元(将x.35元支付给王某某,将x.1支付给武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50元,被告武某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李广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