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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韩X就与被告龚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琰、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本县黄土溪水库管理所职工,双方于199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韩X。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因分居六年之久,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韩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共同债务。

被告龚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及婚生小孩韩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黄土溪水库管理所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育龄妇女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生育一女韩X的事实;

4、对证人滕XX、郭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打架相骂,以及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5、6年之久的事实;

5、对证人李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没有购房,一直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事实;

6、借条4张,拟证明证实原、被告欠有部分共同债务,即:欠滕x元、郭x元、滕x元、黄x元,共计x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7、对被告的父亲龚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及原、被告长年分居,女儿韩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且有原、被告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本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供的有效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对于4、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及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故本院对4、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X号证据,借条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系本院对被告父亲龚XX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本县黄土溪水库管理所职工,双方于199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本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韩X,女儿韩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且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物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并独自承担所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虽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于2005年不辞而别,至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及来往,造成原、被告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抚养婚生女韩X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及由原告一人承担共同债务,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婚生女韩X长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龚X至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X与被告龚X离婚;

二、婚生女韩X由原告韩X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韩X一人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全

审判员刘琰

人民陪审员张顺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凡

依照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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