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地方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地方海事局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金、陈某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住x房屋为1980建造,在原告居住期间,被告前身湖南省航运管理局于1995年开始在原告住宅南面兴建一栋X层高综合办公楼即明珠大厦。按照长沙市规划局(95)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审定意见,被告“应拆除北向至停车坪中原有的建筑(即原告住宅)”,但被告除在1998年2月8日办理相关手续时以“湘航基(1998)第X号文件”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做出“在大厦开业后半年内安排资金,保证将妥善拆除,妥善安排住户”的承诺外,并未实际执行规划部门的规定。至明珠大厦建成后,明珠大厦距原告房屋仅为10米(按规划要求为33米)。日照时间为零,严重损害了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日照的权利。为此原告及其他住户多次与被告交涉,虽被告一直表示表示会采取拆除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三栋宿舍,为原告和其他住户安置新房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又以机构变化、领导变更,资金问题等各种客观原因搪塞原告和其他住户。原告认为被告“明珠大厦”系违规建筑并对原告及其他住户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利构成妨害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被告在原告房屋拆迁问题上屡次失信于民确系客观条件所限,而拆除被告明珠大厦违规部分建筑也损失太大,原告及其他住户现参照相关案例要求被告以适当赔偿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因采光、日照权利遭受侵害的损失x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4年8月1日开工兴建一栋X层高综合大楼(现称明珠大厦),199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及其他住户分别于1996年12月、2001年年底取得房屋产权,综合大楼封顶时对原告住房采光、日照的影响原告就已经知道,但直至2010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北栋宿舍位于东栋宿舍后面,其正南面不是被告的综合大楼而是东栋宿舍,对北栋采光、日照直接影响的是东栋宿舍。其次,北栋宿舍的房屋无产权证,北栋宿舍的住户不是房屋产权人,无权主张采光、日照权利侵害赔偿。3、原告的综合大楼是经过长沙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西栋不在规划区内,长沙市规划部门未要求被告拆迁,被告无拆迁义务,西栋的住户应通过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的综合大楼是经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原告取得产权在后,综合大楼建设在前,按照权利在先保护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x,面积96.1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系徐哲(已故),原告系合法继承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权人徐哲的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相邻采光、日照的权利。该房屋原系被告所有,后被告对房屋进行房改,原告丈夫徐哲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前身湖南省航运管理局于1995年开始在原告住宅南面兴建一栋X层高综合办公楼即明珠大厦,于1998年3月竣工,竣工后综合大楼共X层,高55米,与被告所住宿舍楼间距不足10米。在明珠大厦相邻东面有一幢华融资产大楼于1995年5月竣工。明珠大厦在规划报建设过程中,长沙市规划部门要求“施工时保证毗邻建筑的安全,拆除北向行车坪中原有的建筑”,湖南省航运管理局于1998年2月8日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关于拆除院内宿舍的承诺》,承诺在大厦开业后半年内安排资金,将大院内北向东端五层宿舍拆除。1998年3月,相关部门对明珠大厦进行竣工验收时,也要求被告按承诺拆除宿舍楼,但被告未依承诺按期拆除上述宿舍楼。
根据《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大楼之间的间距应为36.9米,高层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长沙市勘测设计院对明珠大厦周边现状进行现场勘测,明珠大厦与原告居住楼房间距不符合规定间距;根据本院委托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作出的城市规划技术论证报告书(日照分析)论证,原告居住楼房在大寒日日照时间不满足规定日照要求。原告及朱国凯等42案原告已预交现场测绘费x元、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咨询费1000元,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华融资产大楼亦对被告所居住楼房的日照、采光有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档案、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湖南省航运管理局文件、城市规划技术论证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在建造明珠大厦时未与原告居住的楼房保持适当的距离,根据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作出的日照分析论证,因明珠大厦致使原告房屋采光、日照受到妨碍,在大寒日未能满足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时间,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与明珠大厦相邻的东侧华融资产大楼亦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构成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华融资产大楼系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合法建筑,早于明珠大厦建成,明珠大厦建成后,原告居住房屋日照、采光才不满足2小时日照时间,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长沙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在建造明珠大厦时,被告应拆除北向行车坪中原有的建筑,被告亦承诺拆除,但被告未能按要求及承诺按期拆除北向建筑,致明珠大厦竣工后,对原告居住房屋采光受到妨碍,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为20年。本案中,明珠大厦自1998年竣工后,对原告居住的楼房的采光、日照造成的妨碍持续存在,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故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认为,明珠大厦建设在前,原告取得产权在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知道明珠大厦其所够购住房的采光、日照影响,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明珠大厦建成后即对原告居住楼房的采光、日照造成妨碍,即构成侵权,原告的采光、日照权不应以原告对房屋是否有产权而受到限制,且原告本身在宿舍建成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已故丈夫在购买房屋时已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五、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居住房屋原系被告房改房,原告及其已故丈夫在购买房屋时,已知明珠大厦对房屋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以及原告所受影响程度,房屋折旧等因素,酌定被告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因采光、日照受妨碍的损失x元(200元3×96.13);六、在本案中,原告已故丈夫徐哲的其他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相邻采光、日照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行使权利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地方海事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现场勘验费、咨询费)286元,共计386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93元、被告湖南省地方海事局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金
人民陪审员陈某艺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