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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2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某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2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某守所。

辩护人徐某丙,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2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某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篮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肆复0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伙同”老头”(绰号)、王某军、王某龙(三人在逃)经预谋,由王某某、王某龙负责望风,王某军和许某乙在门口看人,“老头”扮成警察、许某甲扮成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以办理案件需要配合为名,将在通许某孙营乡一网吧上网的李定兵和梁刚建带到一辆喷有“公安”字样的面包车上,带至四所楼镇一麦茬地里,以捆绑、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两部手机和银行卡,并从银行卡里取出现金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取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我进去时没有冒充警察,没有拉他。我们开的车上“公安”的“安”字少了一点。我认识到自己错了,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指控其“冒充警察”与实不符。“老头”所穿的衣服没有警花也没有盾牌标志,没有警号,因而根本就不是一件警服。所开车辆没有警报,没有警照,仅有“公安”字样不能认定为警车。因而不能依据《刑法》第263条第6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且系初犯、偶犯,一向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乙辩称,我没有冒充警察,“老头”对两个被害人所说的话我都不知道。我认识到自己错了,请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冒充警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目前也没有查到有关警车和警服。另外被告人许某乙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指挥,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其一向表现良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当时不在场,我认识到自己错了,请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冒充警察抢劫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王某某事前没有参与商量,在实施过程中只起到了望风的作用,是否找警车、是否冒充警察根本不受王某某意志左右,警车警服来源也没有查清。王某某在抢劫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伙同”老头”(绰号)、王某军、王某龙(三人在逃)经预谋,由王某某、王某龙负责望风,王某军和许某乙在门口看人,“老头”扮成警察、许某甲扮成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以办理案件需要配合为名,将在通许某孙营乡一网吧上网的李定兵和梁刚建带到一辆喷有“公安”字样的面包车上,带至四所楼镇一麦茬地里,以捆绑、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两部手机(价值2123元)和银行卡,并从银行卡里取出现金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害人李定兵、梁健刚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冒充警察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许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许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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