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取水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和被告朱某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先后购买了(略)小学房屋各一幢,双方共饮用原村小学吊水井中的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自己先购买房屋并先取水,故水井应为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自己购买了水井的产权,水井应为原告所有。双方为取水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孟某和被告朱某共同使用原星明村小学的水井,双方使用的水泵放置在水井同一高度,在保障双方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才能生产用水;
二、原告孟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际忠
审判员黎洪亮
人民陪审员熊政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芳